《新新聞》4月報導:即使宣判死刑合憲也將更限縮判死範圍

憲法法庭20日宣判死刑是否合憲。(資料照,柯承惠攝)

憲法法庭20日宣判死刑是否合憲。(資料照,柯承惠攝)

「死刑是否合憲」今日由憲法法庭宣判,然而早在4月此案在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時,《新新聞》便已針對此議題製作專題《大法官廢死嗎》,並且對於「『死刑釋憲』後的下一步進行解析。

專題中的〈大法官廢死嗎》憲法法庭非終點:無論死刑是否合憲 都將更限縮判死範圍〉一文便提到:

2024年死刑釋憲,若大法官認定死刑「合憲」,還必須考慮到「得適用死刑的刑事被告範圍」,題綱如下:

    「根據我國憲法,得對之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範圍是否應有所限制?《刑法》第19條就『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行為人,依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不罰』(第1項)或『得減輕其刑』(第2項)之區別,就死刑之宣告而言,是否違憲?」

意即,現今《刑法》第19條對於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的減刑規範,最主要的判斷依據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程度」,意即「行為當下」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否知道自己在犯法,這需要透過精神鑑定來釐清,並不會單純因為被告是精神障礙者、有相關診斷病史或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減刑。

例如2019年1月逝於看守所的弒父死刑犯陳昱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等),雖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病史、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多名醫師作證其症狀與自殺傾向,歷審判決皆認為陳昱安犯案時「看起來精神正常」、不符合《刑法》第19條,判處死刑定讞。

然而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明示,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處「酷刑」,因此,大法官若要討論限縮死刑使用範圍,也無可迴避這題。

當然,普遍大眾對精神障礙者的了解難謂全面、難免有刻板印象、就連《刑法》第19條都未必可以接受,例如2019年台鐵殺警案一審(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就引起軒然大波、精神鑑定醫師也飽受攻擊,而本次憲法法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也提出一份專家意見諮詢書,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範「並非妥適」。

此外,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意見書、轉錄被害人家屬意見,也可見一般民眾的焦慮感,包括:「有疾病就需尋求就醫治療,任何稱疾病引發殺人都是替自己犯罪找藉口脫罪」、「出獄後是否能確定不再犯罪,或是病情是否真的能有所控制」、「精神障礙可被控制卻未控制好,仍需被判死刑。而心智缺陷者在一定條件下才可以不用被判刑死刑」……

這些被害人家屬意見反映一般民眾對於精神障礙者的不熟悉,例如「可控制」一語即忽略許多精障者缺乏病識感、且生活條件(家庭支持度、經濟狀況、生活穩定度)未必能使其穩定控制病情,但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也在本節開頭打預防針,稱被害人家屬「仍理解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行為人與一般人犯罪之差異,並非全然否定《刑法》第19條之存在意義」。

如果大法官認定死刑「合憲」,下一步,大法官要不要、該怎麼限縮《刑法》第19條,確實是大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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