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廢死嗎》憲法法庭非終點:無論死刑是否合憲 都將更限縮判死範圍

無論憲法法庭宣判結果如何,2024年死刑釋憲都不是「終點」...(資料照,柯承惠攝)

無論憲法法庭宣判結果如何,2024年死刑釋憲都不是「終點」...(資料照,柯承惠攝)

2024年即將到來「死刑釋憲」(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是台灣司法史上首度「所有」死刑犯皆為聲請人的案例、37名死刑犯皆有聲請釋憲,可謂歷史創新──或許正因為如此,民間輿論對死刑存廢與否有高度焦慮。

如果大法官認定死刑「違憲」、往後自然也無所謂「死刑替代方案」,但即便認死刑「合憲」,憲法法庭題綱也必須討論適用犯罪類型、適用被告範圍(即被告是什麼身份)、配套措施等,《新新聞》在此解析「死刑釋憲」後的下一步。

死刑釋憲非首例 大法官曾認毒品、擄人勒贖等判死刑「與憲法無牴觸」

就過往大法官曾對「死刑制度」進行釋憲的樣態,包括1985年3月22日公告之釋字第194號、1990年7月19日公告之釋字第263號、1999年1月29日公告之釋字第476號等,當時聲請人等是對擄人勒贖唯一死刑、販賣毒品處死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提出疑慮,就過往釋憲判例來看,大法官認為這些狀況都「與憲法無牴觸」。

然而就2009年前總統馬英九時期簽署之聯合國「兩公約」、特別是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規範:「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必須作最嚴格解讀,僅限於「直接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必須「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是蓄意為之──意即,除了「直接故意殺人」意外的罪名,皆不應該判決死刑。

儘管「兩公約」在台灣並非憲法位階,但中華民國《憲法》第141條也規範:「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就「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規範來看,上述問題勢必修法,而現今中華民國《刑法》已不存在「唯一死刑」,包括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2019年5月份修法也更改為「加重其刑2分之一」。

但,《刑法》確實還存在其他死刑爭議,即本次憲法法庭要討論的:如果死刑合憲,是否應限縮使用範圍?即,《刑法》第226條之1、第27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強盜及擄人致死相關條文)的死刑內容,是否違憲?如果違憲,據憲法法庭公開之終局判決書字號,現存37名台灣死刑犯有高達半數(16名)皆是因強盜與擄人勒贖致死案件遭判死刑,勢必會有下一步狀況。

如果死刑合憲 精障者可以處死刑嗎?

2024年死刑釋憲,若大法官認定死刑「合憲」,還必須考慮到「得適用死刑的刑事被告範圍」,題綱如下:

「根據我國憲法,得對之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範圍是否應有所限制?《刑法》第19條就『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行為人,依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不罰』(第1項)或『得減輕其刑』(第2項)之區別,就死刑之宣告而言,是否違憲?」

意即,現今《刑法》第19條對於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的減刑規範,最主要的判斷依據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程度」,意即「行為當下」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否知道自己在犯法,這需要透過精神鑑定來釐清,並不會單純因為被告是精神障礙者、有相關診斷病史或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減刑。

例如2019年1月逝於看守所的弒父死刑犯陳昱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等),雖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病史、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多名醫師作證其症狀與自殺傾向,歷審判決皆認為陳昱安犯案時「看起來精神正常」、不符合《刑法》第19條,判處死刑定讞。

然而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明示,締約國「應避免」對「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處「酷刑」,因此,大法官若要討論限縮死刑使用範圍,也無可迴避這題。

當然,普遍大眾對精神障礙者的了解難謂全面、難免有刻板印象、就連《刑法》第19條都未必可以接受,例如2019年台鐵殺警案一審(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就引起軒然大波、精神鑑定醫師也飽受攻擊,而本次憲法法庭「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也提出一份專家意見諮詢書,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範「並非妥適」。

此外,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意見書、轉錄被害人家屬意見,也可見一般民眾的焦慮感,包括:「有疾病就需尋求就醫治療,任何稱疾病引發殺人都是替自己犯罪找藉口脫罪」、「出獄後是否能確定不再犯罪,或是病情是否真的能有所控制」、「精神障礙可被控制卻未控制好,仍需被判死刑。而心智缺陷者在一定條件下才可以不用被判刑死刑」……

這些被害人家屬意見反映一般民眾對於精神障礙者的不熟悉,例如「可控制」一語即忽略許多精障者缺乏病識感、且生活條件(家庭支持度、經濟狀況、生活穩定度)未必能使其穩定控制病情,但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也在本節開頭打預防針,稱被害人家屬「仍理解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行為人與一般人犯罪之差異,並非全然否定《刑法》第19條之存在意義」。

如果大法官認定死刑「合憲」,下一步,大法官要不要、該怎麼限縮《刑法》第19條,確實是大考驗。

此外,據憲法法庭題綱,如果大法官認死刑合憲,也應討論「死刑配套程序」,即:

「就我國法而言,在審判過程及判決宣告後,應各有哪些配套程序,始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例如第三審強制辯護、應行言詞辯論、評議一致決、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及其他程序保障等)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程序規定是否違憲?或現行規定即已合憲而毋須變更或修正?理由各為何?」

如果廢除死刑,台灣會發生什麼事?

當然,如果大法官決議直接宣判死刑「違憲」、直接把死刑從中華民國《刑法》拔掉,以上問題自然是沒什麼好討論了,沒有死刑、自然也不需要去討論死刑適用範圍與配套。

那,所謂的「民意」怎麼辦?就《新新聞》2023年2月份採訪的、來自已廢除死刑國家的英國學者卡羅琳(Carolyn Hoyle,牛津大學犯罪學中心教授)及雷紹爾(Saul Lehrfreund,「死刑專案」執行長),兩位均指出,所謂「民意」是很浮動的。

英國於1965年開始停止執行死刑、一路至1993年正式廢除死刑制度,卡羅琳說經歷死刑時代的70歲以上長輩或許還會支持死刑,但在她的世代(50–60歲)已經會開始不太支持死刑了,20多歲的年輕人更不用說;卡羅琳也說,從各國民調數據來看,在廢除死刑以前確實幾乎所有民眾都反對,但廢除後,「會變成大家覺得『本來就不應該有死刑』──所有國家只要廢除死刑,民眾觀念都會跟著改變。」

雷紹爾也看見:「去年(指2022年)有3個非洲國家已廢除死刑,民意其實沒什麼負面的反動……就算台灣今天就廢除死刑,有些60歲的人可能會在網路上罵一罵政府、說怎麼可以這樣,但大部份人會一如往常地起床、喝咖啡、去上班,因為這真的不影響他的生活……」

那麼,該如何說服擔憂「社會治安」的民眾?這就是英國學者們最難以理解的部份了,雷紹爾就很困惑,雷紹爾特別不明白的是,為什麼台灣犯罪率已經非常低、堪稱世界上最安全的國家之一,媒體卻從來不在重大刑案報導強調這個事實呢?

2024年死刑釋憲「法庭之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供意見書,也整理台灣其實治安良好的事實──就「故意殺人」案件數來看,2000年發生件數有1132件、被害人達1498位,但隨後20年一路雪崩式下滑,2023年發生件數為125件、被害人163位。而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數據也是一路下滑。

(民間司改會整理,謝孟穎製表)
台灣「故意殺人」之歷年犯罪數據(摘自民間司改會法庭之友意見書,謝孟穎製表)

至於所謂「死刑替代方案」、例如思考該如何將所謂「窮兇惡極之人」隔絕於社會之外的方案,以現存無期徒刑制度來說確實很難「出來」。例如2012年湯姆熊隨機殺人案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就寫有以下文字:

「讓(20年過後)50幾歲的被告再度進入社會,猶如未解除被告心中的炸彈,使被告像炸彈客般,綁著炸彈隱身在人群內走動,不知何時引爆,自毀殺人……被告獲判無期徒刑後,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可假釋,倘依前述10:20的比例做相類似的推算,被告須執行約50年才會假釋。屆時,被告已80歲老人,再犯的可能性自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雖在2024年3月份,無期徒刑所謂「回籠條款」被大法官判定違憲、2年內失效,就現行法規累進處遇門檻、被告在監能展現之「教化可能性」等,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希望依然不高,如同前述判決所寫。

無論憲法法庭宣判結果如何,2024年死刑釋憲都不是「終點」,本系列報導提及之台灣司法現狀、相關條文、民眾能否理解,仍是永恆的社會溝通課題。但無論如何,2024年死刑釋憲罕見地讓台灣現存37名死刑犯皆為聲請人,確實即將寫下司法史新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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